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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四)

来源:毕业论文范文  [ 2007-5-6 18:08:40 ]  作者:邱澎生  编辑:Sou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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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继续增加对市场上特权人物的处罚,市廛例增入更多的相关条文,如〈把持行市〉康熙六年(1667)新增例文,即对「内务(府)人员家人,及王、贝勒、贝子、公、大臣、官员家人,领本生理,霸占要地关津,倚势欺陵,不令商民贸易者」,制订罚则,「将倚势欺陵之人,拟斩监候」。已将罚则由充军升高为「死刑」的最高额度「斩刑」(死刑分「斩、绞」两种,绞刑较轻),同时规定:「内府人员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员家人,指名倚势,网收市利,挟制有司,干预词讼,肆行非法;该主遣去者,本犯枷号三个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贝勒贝子公失察者,俱交与该衙门照例议处;管理家务者,革职;大臣官员失察者,亦俱革职。不行察拏之该地方文武官,交该部议处」(表二之3)。这实在是很严的罚则,其规范对象正在那些干预市场交易正常运作的各类「特权人物」。为了进一步避免任何特权人物充任牙行,乾隆五年规定「各衙门胥吏,有更名捏充牙行者」要加以「杖一百、革退」的处罚,如「地方官失于觉察,及有意徇纵」,则「交部议处」(表二之1)。发展到清中叶,领帖的官牙要缴交甘结,在通行的甘结格式中,即规定该牙人必须「本身必非生监、吏胥」 [78]。

除了加强对市场上特权人物的罚则和规范,由康熙至雍正年间也制订了更多规范,用以完善「官牙制」。市廛律〈私充牙行埠头〉例文中,康熙四十五年(1706)新增「凡在京各牙行领帖开张,照五年编审例,清查换帖」的规定,希望藉由按期更换牙帖,清除那些表面上从事中介商业但事实上属于「顶冒朋充,巧立名色,霸开总行,逼勒商人不许别投」的奸牙(表二之1),这条例文成为日后市廛律例中经常援引的〈顶冒朋充、霸开总行例〉。至于如何「清查换帖」,则有许多另外的辅助规定,因为这些规定不是提供官员做为判案定刑的法条之用,故不收入市廛律例中,而在《清会典》、《六部则例》等书中有较清楚的规范。清代对官牙制的细密规定,大致包括七类内容:承充牙行的条件和手续、对各地牙行数额上限的规定、对各行业牙行分类名称的编设和调整、定期清查牙帖与禁止滥发牙帖的规定、划定牙行等则及相应税则、禁止牙行的对商民的刁难勒索,以及禁止牙行间的非法竞争行为 [79]。

康熙四十五年规定的五年编审牙帖制度,系指「在京各牙行」,至于其它地方政府所管辖的牙行,则不一定五年换帖,有时是随各地情况不同而有所变通,但原则上都有按期换帖的规定。定期换帖固然可以剔除那些妨碍市场交易的「奸牙」,但是,这种经常性的换帖政务其实也为地方官员开启了纳赂机会,有时官员为求多收牙帖税,反而轻易允许一些不适任的「奸牙」领有牙帖,既破坏市场秩序,又增加民间商人的负担。雍正十一年(1733)的谕令即曾指出:「各省额设牙帖,皆由藩司颁发,不许州县滥给,所以杜增添之弊,不使贻累于商民也。近闻各省牙帖岁有加增」,「牙帖纳税,每岁无多,徒滋繁扰,甚非平价通商之本意」,乃下令:「直省督抚饬令各该藩司,因地制宜,着为定额,报部存案,不许有司任意加增。嗣后,只将额内各牙退帖顶补之处察明,换给新帖。再有新开集场应设牙行者,酌定名数给发,亦报部存案」 [80]。这道谕令使各省牙帖数额变得比较固定,定期换帖修改为定额换帖,各省牙帖数目以及更换情形,便变为比较复杂,没有全国一致的数量和时间,但原则上仍是一种编审牙帖的制度。以江苏省为例,道光十九年(1839),江苏省官员曾指出:「定例五年编审,系指在京各牙,外省不得援办。如有曾经办理者,概行停止」;「查各属牙行,于乾隆三年定额汇颁给帖,所有旧式司帖,概行销毁,在案」;「嗣后,遇有新帖,取具地邻、同业互保各结加结,详办在案」 [81]。规定地方政府不适用五年换帖的规定,可以减轻贿赂和扰民的程度,但地方政府仍然要执行清查牙帖和颁发新帖的工作,只是时间不一致,没有全国一体适用的时限规定而已 [82]。

除了「牙行」之外,「埠头」也是政府直接规范的职业,清代对运输船户也制订了船行「写字」制度 [83]。雍正十三年(1735)增入〈私充牙行埠头〉律文的例文,即在规范「写船保载」,订定对恃强代揽,勒索使用,以致扰累客商者」的罚则。乾隆年间,对船行埠头进行的「写字」制度仍有相当程度的执行效果,如《谋邑备考》收录的一件实际案例:「陶宏士籍隶汉阳,驾船为业,于乾隆九年八月间,凭船行吴廷臣写,载卢源裕生铁二千二百零五觔;又凭余万和,搭载谢淳初桐油一百零三篓,并篾箱一只、草纸十块、皮纸四块。均议装送芜湖交卸。卢、谢二客,于另船先行」 [84],这件船家偷盗客商财货的案件,详细记载了客商托运的财货数目,反映出汉阳地方埠头执行「写字」制度。此条雍正年间新增例,立法用意在于排除不适任的埠头,让这项便于客商降低被船家侵吞财货风险的「写字」制度可以持续运作。

对客商财货安全的保障,也表现在对牙行久负客商货款的处罚上。牙行积欠客商情形的严重,自明后期以来的许多史料中都有生动的描写,如万历年间李乐描述湖州府乌、青两镇的情形是:「两镇通患通弊,又有大者。牙人以招商为业」,商货「初至,牙主人丰其款待」,「商货散去商本,(牙)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客)商累月经年坐守」,「情状甚惨」,「这商货中间又有借本置来者,举家悬望,如合负了他?负了他,天不容,地不载,世间极恶大罪也。余目击心伤,载笔至此」 [85]。万历中叶的叶权(1522-1578),也记载:牙行将客商「货物入手,无不侵用,以之结交官府,令商无所控诉,致贫困不能归乡里」 [86]。康熙四十六(1707)年,褔建巡抚张伯行的〈严禁牙棍扛吞示〉也指出:「为商贾者,出其汗,积微资,越境贸易」,「乃牙店无体恤之意,而棍豪怀诈骗之谋,或仗衙胥而硬取,或勾党类而朋吞,或饰诈于赊营,或狡情于揭借,诓银入手,视为己财,营室肥家,罔知客困」,客商「赴公府而投诉,其如吏黠官尊,谁怜越陌度阡、目断家园于异国?遂使本亏货折,泪洒悯救之无门,种种弊端,深可怜恻」 [87]。乾隆二十三年(1758)新增〈把持行市〉例文,规范的即是「牙行侵欠控追之案」,例文规定牙行负欠客商货款的「照例勒追」办法:「审系设计诓骗,侵吞入己者」,牙行「照诓骗本律,计赃治罪;一百二十两以上,问拟满流;追赃给主」。若只是牙行因为他故无法收到买主货款,「牙行并无中饱者」,「一千两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负欠私债律治罪;一千两以上,监禁严追,一年不完,于负欠私债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银,仍追给主」。同时,更规定了官府受理客商控告牙行负欠案件之后,「承追之员,按月册报巡道稽查,逾限不给者,巡道按册提比。如怠忽从事,拖延累商者,该巡道据实揭参,照事件迟延例议处;有意徇纵者,照徇情例,降二级调用;如有受财故纵者,计赃从重,以枉法论」(表二之3)。

牙行负欠客商货款,在明清律中原属于笞、杖刑以下的「细事」,是州县「自理刑案」的范围,政府官员在审理态度上,本来即不若处理命、盗「重案」积极。对于州县「自理刑案」,政府法律还有「农忙停讼」的规定,「岁以四月始,七月止。户口、婚姻、田土细事,不得受理;命盗重案,不在此限」 [88]。牙行负欠客商货款原也列在「停讼」范围内。但至乾隆四年(1739)则改变了原先的规定:「嗣后,凡有民间远年钱债细事,与侵骗客本者有间,于停讼之时,仍照例不准受理外,其实系奸牙铺户,骗劫客货资本者,地方官受词,确查有据,许其控追比给,以恤远人而惩奸骗」。乾隆五年随即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89]。乾隆二十三年〈把持行市〉新增例文,正是在政府加强处理牙行负欠客商货款讼案改变下的具体反应。

总结来看,明清市廛例对官牙制的补充规范,主要表现在加重对「奸牙」、皇亲国戚、高官巨珰、地方豪强等市场特权人物的罚则,保持「两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以及增加对客商财货安全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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