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源委员会特矿统制的基本情况
从1936年开始,资源委员会即对特矿进行统制,最初从钨、锑二业开始,抗战时期扩展到锡、汞、铋、钼,抗战后又恢复到钨、锑。整个统制历经战前、战时、战后三个时期,可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36-1937年,主要是对钨、锑的管制,管制目标是统一出口,调节供求及保留矿区,限制生产,并禁止垄断竞卖,以挽回钨、锑在国际市场之厄运。第二阶段为1938―1939年,管制方针改为保护生产、统一运输、加强易货能力,以期对各民矿提高收买价格,或加给补助金及贷款,换取国外军需品。第三阶段为1940-1941年,管制目标为提高品质,增加生产,以维持国际信誉,由主管机关自设炼厂,将产品加工精炼。第四阶段为1942-1945年,管制目标为限制锑、锡的生产,并开拓内销市场,以资维持;钨、汞仍力谋增产增运,以作偿债之用。第五阶段为1946-1949年,力谋扩大生产及自办生产阶段,以拓展海外市场。[7]抗战期间,资源委员会自办及与各省政府合办的矿务局并不多,产量亦有限。据1942年统计,资源委员会在钨、锑、锡、汞的自营生产方面,不论资本还是厂数,都不足5%,绝大多数的特种矿砂都依靠收购获得,其实际的统制工作主要是“收购、运输、销售”三个部分。
早在1935年时,德国政府就有意以武器、机器和技术来换取中国的钨、锑。国民政府为满足与德国易货贸易的需要,开始对特种矿产进行统制。最先统制的是锑矿。1935年12月,资源委员会核定《锑业管理处管理规程》,规定限制锑砂的运销数量,锑品在省内外运输及出口国外均须向该处领取“护照”和“许可证”;对于锑矿征取的各种税捐,除关税及矿产税外,其他税捐一律取消。〔8〕1936年1月,资源委员会锑业管理处在湖南长沙成立。同年12月,制订了《锑业专营实施办法》,规定自1936年1月1日起,锑产品由资委会锑业管理处统一购销;锑管处按长沙平均货价确定锑砂的收购价格,给价购买;锑的运输必须持有锑管处的护照,出口必须有资委会的出口许可证才可放行。[9]由此,锑矿就成为资委会管制的第一个特矿产品。从此,在锑矿产业中市场机制不再发挥作用,锑矿的价格完全由资委会决定,成为强制性定价。从全国锑砂的生产情况看,湖南占大头,达到全国总产量的95%以上。资委会与湖南省政府积极合作,基本上实现了对湖南锑矿乃至对全国锑矿的统制。1937年,资委会还在汉口设立了国外贸易事务所,具体经管湖南锑矿产品的国外销售事宜。
钨矿在江西蕴藏量最大。1935年春,民国中央政府就与江西省政府筹设江西钨矿局,对赣省私人采砂实行给价收买。1936年3月,钨业管理处在江西南昌成立,管理全国的钨业,并在长沙设立了湖南分处,在赣县设立了赣南分处,在广东设立了广东分处。但广东地方势力较强,广东分处对广东的钨矿一直不能有效控制。1935年,广东第一集团军曾运2500吨钨砂到欧州出售,以抵付向意大利订购的价值270万元的军火。直到1940年,资委会真正掌握的广东的钨砂也大约只占到14.2%,到1942年,真正将钨砂交售给资委会的也只有15家,可见资委会在广东的钨砂统制并不成功。后来广东沦陷,钨砂更是成为战时走私的重要物资。不过,钨矿统制在江西还是比较顺利,尽管资委会的统制也受到了矿商和矿工们的反对。他们认为:“设所收买,则流弊所及,抑低砂价,难免剥削矿工。”[10]但是,资委会早在1936年3月就与江西省政府约定,同意将钨、锑盈余作为江西省经济建设的专款,从而取得了江西省政府的支持,使资委会的钨矿管制得以顺利开展。
全面抗战开始后,国民政府为实行战时经济统制,1938年10月,公布了《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把钨、锑、锡、汞等14种金属及其制成品都列入管理的范围,规定:“钨、锑、锡、汞各矿产品的收购运销之管理由资源委员会执行。”这样,资源委员会对特种矿产的统制就从钨﹑锑扩大到了锡、汞。
1938年7月,资委会与贵州省政府成立了贵州矿务局,开采贵州汞矿。1939年先后公布了《经济部汞业管理规则》和《资源委员会管理汞业实施办法》,规定资委会办理汞及其矿产品的定价、收买、统一运销和调剂生产等事宜,采炼人不得私售;汞品之税收,关税及矿产税由资委会负担,其他各项捐税归出售人负担;非领有资委会的运输证照,不得在国内运输或运出国境。[11]而资委会成立的贵州矿务局、湖南汞管处和四川分处则成为汞矿统制的执行机构。1941年5月,上述三个机关合并成立了汞业管理处,“以国家力量积极开发,加强管理,内以供应军需,外以易取抗战器材。”[12]
在锡矿方面,1939年3月,资委会与湖南合办江华矿务局,与广西省政府合办平桂矿务局,这是资委会与地方政府合作统制锡业的开始。1939年6月,颁布《经济部管理锡业规则》,指定资源委员会管理锡及锡砂一切事业之生产运销。资源委员会公布管理锡业规则,设立锡业管理及稽查机构进行管理。[13] 1939年10月,国民政府与云南省达成协议,规定云南把锡、桐油、茶叶、猪鬃等外销品交由中央统制,政府则每年支付云南160万镑作为补偿。1940年9月,资委会又与云南省政府及中国银行合组云南锡业公司,进一步统制了云南的锡产。
1939年12月,经济部公布《矿产品运输出口管理规则》,指定资委会执行钨、锑、锡、汞、铋、钼等矿产品收购运销之管理,各矿产品采炼商人应按定价直接售于资委会或其委托机关,收购价格应顾及厂商利润;该矿产品在内地运输时须有资委会的运输护照,如系运输出口须凭资委会填发的准运单报关,请领护照时应缴验矿照或省主管机关证明文件;该矿产品出口数量,必要时资委会得限制之;为谋矿产品之增加生产、改良品质,得予采炼商人以贷款或技术上之指导。[14]
到1939年为止,资委会已大致将钨、锑、锡、汞、铋、钼都纳入了统制的范畴,管理地域也由最初的湘、赣两省扩展到赣、湘、粤、桂、川、黔、滇七省,管理制度也越来越完善。1940年8月,资委会根据经济部的管理规则制定了《管理矿产品实施办法》,把钨、锑、锡、汞、铋、钼列为甲种矿产,规定“采炼甲种矿产品之商人,应将其采炼能力与每月可能产量,报请本会之管理机关登记,并按旬将采产情况与数量详报管理机关,以便支配产量及销售量;甲种矿品在内地转运时,须有管理机关核发的内地转运护照;对于违反经济部和资委会管理特种矿产规定的,资委会管理机关可以没收,然后给价收买,也可依行政执法处以罚锾。” 〔15〕1941年7月公布了《资源委员会非常时期查缉处罚私贩私运甲种矿产品暂行办法》,规定如矿工矿商不将矿砂交与管理处而由私人、团体私向矿工、矿商直接收买者,均以私贩论;运输方面,若所运甲种矿产数量或货运情节与照证不符者,未持资委会运输执照或出口许可证者,持逾期证照运输者,均以私运论。私运、私贩者,没收其矿品;如同时触犯《禁运资敌物资条例》、《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惩治汉奸条例》、《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各规定,则移送审判机关惩处。〔16〕1945年8月,国民政府公布了《战时管理矿产品条例》,规定凡对私购私售特矿产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相当于收购该项矿品价格五倍以下罚金,其矿产品没收之;对私运、私自出口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相当于当地收购该项矿产品价格十倍以下罚金,其矿产品没收。[17]这样,对违反特矿统制的行为,国民政府就可以依据法律实施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