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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资本”概念及没收过程中的界定问题

来源:毕业论文范文  [ 2007-5-6 17:34:15 ]  作者:武 力   编辑:Sou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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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界定和没收私人官僚资本的程序

没收官僚资本的程序,因官僚资本的归属不同而分为两种。对于属于国民党政府及党团特工机构所有的国家资本,由于产权明确属于官僚资本,一般在城市刚解放时,由军管会遵照“自上而下、各按系统、原封不动、先接后分”的原则接收下来。而对于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那部分“官僚资本”,则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由于一开始缺乏详细具体的标准,为了避免各地或同一战犯、官僚在企业中的财产有不同的处理办法,中央曾多次强调在城市解放时,对这部分资产不要急于宣布没收,必要时可采取监管、代管或冻结的方式以维持或恢复生产和避免财产转移,至于是否没收则留待以后处理。

建国以后,为了避免因标准和范围不够具体而引起处理过程中的差异及可能导致的不良政治影响,中央则规定了没收程序并将界定权收归政务院。
1951年2月,政务院发出《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该指示规定:凡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有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应予没收时,必须报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审核后转请政务院批准,才得执行。为了清理公私合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公股公产,政务院还规定由中央财经委员会按照企业性质及规模大小,分别指定主管机关或委托地方财经委员会指定主管机关负责进行。1951年10月,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命令,规定了处理战犯、汉奸及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股份财产的具体程序:当地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部门于查获或接到检举、报告后,应立即与该企业主管机关取得联系,进行调查,搜集材料,整理研究,拟具初步处理意见,填写“华东区企业中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的股份和财产调查报告表”,上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大区财委核转军政委员会,由军政委员会转报政务院核批。各级人民法院未结案件中,如查有战犯、汉奸及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时,除其他财产部分照案进行审结外,应即将该项股份、财产,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上列程序填表上报。该命令并附有如下程序图:



1952年12月,政务院发出通知,重申各地在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在企业中的股份财产时,必须报经政务院批准没收后,方得执行,不得径由主管机关擅自核定没收。由于国家对这部分难于界定的私人官僚资本的处理制定了严格具体的程序,并将最后审定权收归中央掌握,因此尽管这部分官僚资本的标难仍不够详细具体,但是保证了没收工作的统一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偏差。

四、没收官僚资本时遇到的几个问题及处理办法

由于“官僚资本”内涵比较复杂而且牵涉面较广,能否正确处理官僚资本,不仅影响到新中国经济的恢复,而且涉及到对敌斗争的开展和统一战线的建立,因此在没收官僚资本的过程中,国家采取了公正合理而又慎重的态度,比较圆满地解决了牵涉到公私关系的以下三个问题。

(一)官僚资本企业中一般私股的处置问题。由于官僚资本企业的股份来源复杂,许多企业是官商合办或招收私股,因此在不少国民党国营企业和官僚资本私人企业中有不少商股,例如四行二局中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都有不少私股,中国银行在接管时有1/3的商股,交通银行在接管时共有60万股,除属于依法没收及代管的以外,尚有62596股私股,占总股份的10.43%。对于官僚资本企业中的商股,国家采取了明确的政策:即承认其股权,保障其利益。例如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在接管后,都进行了认真的清理工作,向这部分私人股东发去公函,要求其重新登记,筹备并召开了董监联席会,并且根据经营情况和章程,发放了股息。对于国民党政府的国营企业与军政机关相互间的债权债务,中央已决定不再清偿。但是由于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含有私股,为了不使私股利益受损,中财委专门规定了清偿办法,并规定解放后中、交两行的财产不得没收解库或作其他处理;如已接收两行的财产,应予清理归还;使用两行的房屋、仓库等者,应合理交租,并订租约,以保证两行财产的完整。

在对待官僚资本企业中的私股方面,对前中纺公司售出股票的处理结果,最能体现国家公正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和政策。1949年8月,国民党政府在发行金元券时,指定中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为发行准备之一,将其估值为8亿元(金元券),发行股票800万股,每股100元,并将其中的240万股上市。这项股票于1948年9月10日开始发行,截至11月8日因金元券连续贬值而宣告停止,综计售出37130股,占上市股份的15.4%,占股份总额的4.6%。此项发行的股票,完全出于支持金元券币值,股票出售所得之款,全部由国库掌握,、并未充作公司资金,对公司经营未发生任何作用,该公司对于股票的发行及销售,均没作帐务处理(即该公司的帐面上无此项股票销售记载)。对于这种情况,政府一方面认定这是国民党政府对人民的骗局,该公司根本无商股存在,另一方面又认为股票持有人属于当时合法出资购得,与国民党政府发行的公债票性质有别,因此采用了折价收兑的办法,兼顾了公私两方面的利益。

(二)私营企业中官僚资本的处置问题。国民党统治时期,国家资本投入到私营企业中的情况很多,但是没有统一的专管机构予以集中掌握,因此国家资财遭受私人非法侵占和剥蚀的情况很普遍。解放后,再加上没收的战犯、官僚资本家的私人投资,因而私营企业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官僚资本。建国以后,国家对存在于私人企业中的官僚资本作了认真的清理,颁布了专门的法规,指定了专门的主管机构。对于私营企业中官僚资本的清理,中央财经委员会制定了如下原则:(1)官僚资本以私人名义所办的企业,应加没收,如有化名隐匿或非法转移者,应彻底清查;(2)民营企业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应付环境,利用国民党要人出任公司董事长者,要分别情形,加以处理,若仅挂一空名,既未出资,亦未操纵公司行政者,不加清算,若实际出资者,应将官僚资本部分没收归公,或让原主备价收回,或由政府作为股款采取公私合营(未出资的“红股”亦应没收);(3)凡利用其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特殊政治地位、经济地位与社会地位,运用国家资金作私人投资,应视为官僚资本,予以没收。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对清理范围、主管机关、公股代表及董监任免、清理改组程序、清理期限作了详细规定,在清理过程中,中央财经委员会和交通银行总行还针对侵占股权问题(包括私侵公和公侵私)的9种具体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做到了公平合理,即不使国家利益受损,又考虑到历史情况,使私营企业感到公平合理。例如中财委和交通银行制定的有关股权侵占问题处理原则就规定:对于有公股的私营企业将递延资产如开办费等,经呈准伪政府列作损失,在公股额内抵销者,虽属很不合理,但在当时如伪政府有鼓励私人投资意义,而私股并无侵蚀公股意图者,不再追究。此外,在清理过程中,政务院还规定所有公股股权归中央财政部,由中央财政部委托交通银行统一管理。

(三)关于官僚资本银行与私营企业及私人间的债权债务处置问题。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官僚资本垄断了全国的金融业,因此在没收官僚资本后,即存在着大量银行与私营企业及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这类问题,既关系到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又关系到保护和照顾人民和民族工商业者的权益,因此,国家在没收官僚资本银行后,对这类问题采取了慎重稳妥的处置办法。

对于私营企业所欠官僚资本银行的债务,中央财经委员会规定了如下处理原则:私人企业向官僚资本银行的借款尚未清偿者,应根据当时币值,加计利息,重行清理,或令其偿还,或作为公股视为国家投资。这项原则得到认真贯彻,例如重庆市军管会于1950年1月公布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经中央同意),就对如何处置官僚资本银行各项未清偿的放款作了具体规定,并对同业存放、拆放、贴现等作了具体规定。

对于原官僚资本银行所负的债务,《债权债务处理办法》规定:凡债权人为私人及私营企业者,须等被接管的银行清理后,明了其实际状况再作处理,如实际财产不足偿付债务时,则按不同性质与不同对象比例偿还。1953年1月,政务院通过并颁布《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和《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登记办法》,规定私人及私营企业解放前存在于官僚资本银行的存款,按照国民党统治时期各阶段金融变化情况,分三个阶段(1937年底以前为第一阶段,1938年1月1日至1948年8月18日为第二阶段,1948年8月19日至解放前为第三阶段)以不同的偿还标准偿还本金或转为国家银行的存款,原官僚资本银行已取消者,得向原存款地方的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登记。

从“官僚资本”概念的形成到“没收官僚资本”纲领的实施,可以看出,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官僚资本”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是十分明确并带有较强政治色彩的通俗名词,中国共产党采用这个通俗易懂的名词来揭露国民党政权的封建性、反动性和腐败程度,是卓有成效的。更为可贵的是,中国共产党在没收官僚资本过程中,对于这个不易界定的范畴,并没有采取简单的办法,而是采取了高度慎重、极为细致、程序严谨的稳妥办法,实施了“没收官僚资本归新民主主义国家所有”这个纲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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