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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僚资本”概念及没收过程中的界定问题

来源:毕业论文范文  [ 2007-5-6 17:34:15 ]  作者:武 力   编辑:Sou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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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收官僚资本归国家所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三大经济纲领之一,也是新中国顺利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重要经济因素。长期以来,对国民党官僚资本的研究一直是史学界探讨的重要课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现就中国共产党的“官僚资本”概念和界定标准以及没收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作一简单介绍,希望能有助于这方面研究工作的深入。

一、中国共产党的“官僚资本”概念

早在大革命时期,就有人使用过“官僚资本”这个名词,用以指清末民初由政府官僚兴办或把持的企业。后来在中国社会史论战中又有人使用过这个名词,但是由于当时国民党的国家垄断资本刚形成,尚未充分暴露其腐败性和危害性,因此这个名词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和深入研究,自然也就没有成为中国革命对象之一的代名词。抗战爆发后,由于国民党实行政治独裁和经济统制的政策,国家资本迅速膨胀,垄断地位明显加强,以及因政治腐败而导致的政府官员假公济私、以权谋私、化公为私现象,不仅严重威胁了大后方民族资本的生存,而且激起了全国人民的愤怒。1937年发表在《新经济》的《国营事业与民营事业的关系》一文,就揭露一些官僚假公济私或化公为私,形成了一种名义上是国营,实质上是私营的企业。1941年3月,陈伯达写了一本名为《中国工业与中国资产阶级》的小册子(该文于1942年2月在《解放日报》上连载),其中指出官僚与买办二位一体,从金融垄断向工业垄断发展,这类官办的企业,“官营就是‘国营’,‘国营’就是官营”【注:1942年2月8日,《解放日报》第3版。】。同时期重庆《大公报》也刊登了题为《官僚资本与中国政治》的文章,谈到了历史上官僚资本积聚的几种途径,并认为今日官僚资本与之相同。1944年,王亚南在《中国经济论丛》一书中指出:“我们有些国营企业,在外形上似乎是国家资本,但骨子里,它何尝具有国家资本的属性?充其量也不过是私人资本的变相形态罢了”【注:王亚南:《中国工业建设论》第188页,】。在抗战后期,“官僚资本”这个名词已经成为批判国民党国家资本和官僚私人资本的一个通俗名词。

中国共产党正式使用“官僚资本”这个名词来概括国民党政府的国家资本和官僚私人资本,是在抗战胜利前夕,国民党的政治独裁和经济统制导致了国统区政治腐败、经济凋敝,人民要求民主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揭露国民党独裁统治的本质和危害,毛泽东在七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官僚资本“即大地主、大银行家、大买办的资本”【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995页。】,它垄断了中国的主要经济命脉,残酷地压迫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并将“取缔官僚资本”列入最低限度的具体纲领中。

抗战胜利后,在全国人民要求和平、民主的压力下,国民党被迫与中国共产党举行和平谈判,并同意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和平斗争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在公开场合上用的“官僚资本”概念一般是指官僚的私人资本及他们利用权势地位从事的私人经济活动。1946年1月16日,参加政协会议的中共代表就提出要“防止官僚资本发展,严禁官吏用其权势地位,从事投机垄断,逃税走私,利用公款与非法使用交通工具的活动”【注:1946年1月17日《新华日报》。】。在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要求下,上述内容被列入政协会议通过的《和平建国纲领草案》中,这是“官僚资本”名词第一次为国民党正式承认,并写入官方的文献中,当时将“官僚资本”用来专指官僚的私人资本及私人经济活动,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国民党政府将被改造成一个民主政府。

1946年下半年,国民党撕毁政协决议,挑起内战,国内的阶级斗争形势要求我党揭露国民党国家资本的实质、结果以及与内战的关系。1946年10月,陈翰笙在英文刊物《远东观察》上发表《独裁集团与中国内战》一文,指出政治的独裁依赖经济的独裁,国民党对国营事业的统制,只是将资本集中在少数高级官僚之手。并第一次将官僚资本划分为蒋、宋、孔、陈、政学系五大集团。几天之后,陈伯达的《中国的四大家族》一书出版,这本小册子用大量的事实、辛辣的笔调揭露了官僚资本的实质,并为其作了如下定义:“代表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利益而在政治上当权的人物,他们在大地主大买办的经济基础上,利用政治的公开强制手段,一方面加速掠夺农民及其他小生产者,一方面压迫民族工业而集中起来的金融资本”,指出四大家族是官僚资本最集中的代表。陈著与其说是一篇学术著作,不如说是一个战斗性、宣传性很强的小册子。1947年4月,王亚南发表《官僚资本的理论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官僚资本的形态、形成过程和社会条件、作用及后果都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1947年7月,许涤新在上述论著的基础上,写了《官僚资本论》一书,吸收了陈著和王著的长处,从经济学的角度揭露了四大家族官僚资本的几种形态、活动方式及其反动本质。至此,“官僚资本”有了完整明确的概念,即官僚资本是一种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国家垄断资本。从资本的所有权来看,它分为国民党国家资本和官僚私人资本;从资本的来源看,它是依靠政权和政治特权掠夺和剥削人民而积聚的,四大家族掌握的垄断资本是官僚资本的主体。同年底,中国共产党正式将“没收官僚资本归新民主主义国家所有”,列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三大经济纲领之首。

从中国共产党的“官僚资本”概念的内容及形成过程来看,一方面它真实地反映出在国民党统治下,国家资本为少数人控制,以权谋私,公私不分,化公为私盛行,可以说这个名词是时代的产物;另一方面,它适应了政治斗争的需要,这个名词既能深刻揭露国民党的独裁统治和腐败,又通俗易懂,容易为人民大众所理解和接受。但是,如果从纯粹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官僚资本”的概念又是不够科学、不够明确的,例如“官僚资本”的内涵,能否容纳国家资本,对“官僚资本”中属于私人所有那部分资本如何界定等。正是由于属于私人的那部分“官僚资本”存在着一些难于界定的问题,因而当把“没收官僚资本归新民主主义国家所有”纲领付诸实施时,就需要解决一系列具体问题。

二、划分私人资本中官僚资本与非官僚资本的标准

1948年,随着人民解放军转入战略反攻和节节胜利,一批城市先后回到人民手中,在没收这些城市的官僚资本过程中,如何划分私人资本中的官僚资本与非官僚资本,成为当时关系到政治、经济特别是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1948年4月,中共中央在给洛阳前线指挥部的电报中指出:“对于官僚资本要有明确的界限,不要将国民党人经营的工商业都叫作官僚资本而加以没收。……对于著名的国民党大官僚所经营的企业,应该按照上述原则和办法处理。对于小官僚和地主所办的工商业,则不在没收之列”【注:《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266页。】。这里明确了小官僚的私人资本不属于官僚资本,但是没有规定哪一级以下属于小官僚。1948年6月,中共东北局城工部提出:不得将与官僚、国民党政权机关有些联系的工商业,或在其政权机关担任不重要职位的工商业者都划为官僚资本。1949年4月,由中国共产党代表团提出的《国内和平协定(最后修正案)》中规定:“凡属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依仗政治特权及豪门努力而获得或侵占的官僚资本企业(包括银行、工厂、矿山、船舶、商店等)及财产,应没收为国家所有”;“凡官僚资本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以前及属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而为不大的企业且与国计民生无害者,不予没收。但其中若干人物,由于犯罪行为,例如罪大恶极的反动分子而为人民告发并审查属实者,仍应没收其企业及财产”。这样,对于界定作为没收对象的私人官僚资本,就有了三条标准:一、看其是否属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官僚;二、看其是否属于著名的大官僚;三、看其是否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犯有严重罪行。凡符合以上标准中的任何两项者,其私人资本及财产均在没收之列。但上述标准还不够详细具体,因而在解放战争后期,党和人民政府规定对那些一时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官僚资本的企业和财产,不公开宣布没收,而是采取监管、代管及冻结的方式不使企业和财产受到损失及暗中转移,着手调查,留待以后处理。因此,在建国以前,尽管没有形成详细具体的界定私人官僚资本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影响“没收官僚资本”这一纲领的施行。

建国以后,随着清理私营及公私合营企业中公股公产工作的开展,如何区分私人资本中官僚资本与非官僚资本,再次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初,国家一方面将鉴定权限收归政务院,另一方面由中央财经委员会着手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中财委根据考虑政治影响、不致影响私人生产积极性、更有利于台湾解放、争取外逃资金返回四个因素,提出“官僚资本”的定义应该是:凡利用政治特权积累巨大财富者谓之官僚资本,时间则从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起算,在此以前的官僚资本(除汉奸外)概不追究。根据上述原则,官僚资本的范围仅包括:(1)四大家族;(2)现行战犯;(3)虽不在战犯名单内,但其罪恶昭彰,作恶多端者;(4)既未起义亦未立功的各地方战犯豪门;(5)国民党党团特工假借私人名义经营的企业。【注:参见中央财经委员会:《关于处理官僚资本的初步意见》。】

在没收过程中,界定工作又采取了以下具体的标准:(一)看其是否属于战犯或现行反革命分子。1948年11月,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惩处战犯命令,规定国民党政权方面的党、政、军各级官吏,凡犯有所列12项罪行之一者,均为战犯。1948年12月,中共中央以“陕北权威人士”的名义提出了一个战犯名单,这个43人的战犯名单包括了当时国民党方面重要而影响很坏的党政军官僚。1949年1月26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没收战犯财产的指示”,指出上述名单是以权威人士谈话名义公布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据以没收财产,但可据以着手调查,如有逃避转移,可明令冻结。由于战犯的标准比较明确,而且没收其财产能扩大政治影响,因此对国民党大官僚的私人资本主要是以战犯罪名没收的。例如对宋子文在中国银行的私人股份,就是于1953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以战犯身分予以没收的。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6月,政务院根据上述条例,制定并公布了《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这样,在应没收的官僚资本中,对于那部分不属于大官僚、著名战犯,但又犯有严重罪行而应予没收的资产,亦有了明确的标准。

(二)看其政治态度如何。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以后,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始终鼓励和欢迎国民党政府官僚弃暗投明、起义立功,并对起义立功的官僚采取既往不究的政策,在界定是否属于应没收的私人官僚资本时,其所有者的政治态度是一个重要标准。从1947年11月的“惩处战犯命令”到建国后制定的没收官僚资本范围,都将已经起义和回到人民方面的国民党党政军官僚的资产排除在外。例如傅作义、程潜都曾被列入头等战犯名单,但后来起义立功,成为功臣,因此其财产就不在没收之列。又如张钫,中共中央在1949年4月给洛阳前线指挥部的电报中以他为例,说明其资产属于官僚资本,应予没收,但1949年底,张钫在四川率部起义,因此张钫的资产就不再属于没收对象。另外,在建国初期,对于流亡国外的原国民党高级官吏,凡政治态度不明朗,有可能争取回国者,对其留在国内的资本,一般采取代管的形式。

(三)看其是否属于四大家族成员。在四大家族中,除蒋介石、宋美龄、宋子文、孔祥熙、陈立夫、陈果夫被列入战犯名单,其资产应予没收外,其家族其他成员的私人资产亦属官僚资本,列入没收范围。例如蒋纬国夫人在西安大华纺织厂的股份(以蒋姓登记)、宋子良在中国银行的股份都是按官僚资本没收的。

(四)看其资产是否属于化公为私、侵吞公产形成的。对于官僚私人资产中来源于贪污、盗窃、隐瞒、侵吞公产或化公为私等非法行为的那部分资产,则不论所有者是否属于国民党大官僚或前述标准,一律予以清理追还。像凭借特殊地位及人事关系套购外汇或四行贷款而博取巨额利润较突出者,运用国家资金作私人投资者、廉价取得的敌伪资产数额巨大者,盗窃或隐匿公产(包括国民党国家资本和日伪资产)据为己有者等都属于这个范围。这类情况在清理公股公产过程中查出很多,后来在“五反”中又清查不少,对于这部分资产,一般都没收归国家所有。

借助上述四个方面的标准,对于界定和实施没收私人官僚资本就比较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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