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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权威性 

来源:毕业论文范文  [ 2007-5-10 7:47:41 ]  作者:龚祥瑞  编辑:Sou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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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括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Domitus Ulpianus)说:“法是鉴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这样说来,法也就包括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手段、—种体制、—种秩序。

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

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于此,可得出宪法概念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

我们把人类在一切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于一个领域)的状态叫做“国家”。既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我们把这批人叫做“政府”。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依照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我们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the constitution),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 the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色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还有些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如此。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我们把它叫做“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即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款而言,也不只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括《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the constitutional law)。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普通法律,所以通常被称为“基本法律”。然而即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仍然是狭义的宪法。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含义,它包括宪法条文的解释、法院(包括宪法法院)的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宪法来说这必不可少)、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政治道德和传统。

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或原则通常被称为“宪法惯例”( the 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或“宪法习惯”( the customs of the constitution ),又叫 “不成文的宪法准则”( the unwrittenmaxims of the constitution )。把成文和不成文的根本法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概念。宪法含有不成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色列这类国家找不到 一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 准则在这些国家里或散见于普通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中。即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里,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但实际上起着宪法作用的东西也不少。如美国总统必须在宪法惯例或美国国会授予他的权限内活动----这是一切法治国家的根本观念,也是法的 本质使然。所有这些非正式的、不成文的宪法往往比宪法中的明 文规定更能说明一国的实际政体,更能反映法的本质。

宪法的权威性决定于成文宪法背后的隐含因素:宪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以及实际存在的力量对比,可以与成文宪法记载得一致,也可以与之相去十万八千里。宪法学者要探讨的正是实际存在的“活的宪法”(The living constitution),而不仅仅是写在文件上的纸面宪法(the paper constitution)。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最早表述见于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 法。美国宪法第六条写道:“本宪法和依照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以及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其他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此也有明文表述。如加拿大宪法第52条宣称:“本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一切法律与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将不发生效力。”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反对蓄奴制的领袖哈利.西华德 (William Heray Sewad)在参议院里宣称:“在我国有一个高于宪法的法。”这句话在当时引起蓄奴制的辩护者和反对者的共鸣。西华德的说法对相对立的两派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即不受宪法规定的束缚,无论是蓄奴制的辩护者还是反对者都否认宪法的最高性而诉诸自认的高于宪法的法----法中之法。西华德提出了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宪法本身有没有最高权威? 宪法可以要求什么样的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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